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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铎,无业。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大冶市武商量贩超市门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乙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铎驾车逃离现场,曹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杨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铎在大冶市湛月路红嫂饭店下班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该店门前出发,往七里界下冯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新冶大道武商量贩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曹某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铎驾车逃离现场,周围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医疗部门求助,后曹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现场遗落的后视镜是被告人杨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后视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铎位于大冶市下冯小区的租住房将其抓获,被告人杨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10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杨铎的亲属与被害人曹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信息网户籍证明、接警单、线索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信息网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记载表、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叶某、苏某、刘某甲、赵某、石某、黄某、曹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铎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杨铎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铎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杨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宏建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方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治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