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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尤守刚、张玲美、尤相霖、尤琳雅、尤思乔、徐双与被告房震、鲍小芝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守刚,张玲美,尤相霖,尤琳雅,尤思乔,徐双,房震,鲍小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700号原告尤守刚。原告张玲美。原告尤相霖。原��尤琳雅。原告尤思乔。原告暨原告尤相霖、尤琳雅、尤思乔的法定代理人徐双。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琳,新沂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震。被告鲍小芝。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栋林,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守刚、张玲美、尤相霖、尤琳雅、尤思乔、徐双与被告房震、鲍小芝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守刚、张玲美、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琳,被告房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守刚、张玲美、尤相霖、尤琳雅、尤思乔、徐双共同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亲属尤先明在房震的工程施工现场死亡,经���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安派出所)调解,原告与房震在警方领导张雷和晁伟的见证下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但房震仅支付5万元,下余赔偿款至今未付。鲍小芝系房震妻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六原告支付赔偿款45万元、利息6万元(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房震、鲍小芝共同辩称:1.不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都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将经营场所的水电改造工程发包给王志明,与王志明之间系承揽关系;尤先明是王志明雇用的工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王志明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3.鲍小芝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未在死亡赔偿协议上签名,故其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等人将尤先明的尸体置于房震经营的场所内,并搭设灵棚,导致房震无法经营,无奈,房震才与原告签订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房震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原告尤守刚、张玲美、尤相霖、尤琳雅、尤思乔、徐双分别系尤先明的父母、子女和妻子。2013年8月,房震对其承包的洗浴中心进行改造,尤先明系从事水电安装的工人,在施工中死亡。之后,尤先明的亲属等人在洗浴中心搭设灵棚。后经新安派出所及新沂市新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和房震于2013年8月21日达成如下协议:1.房震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0万元,此款于2013年8月25日前付3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付10万元;2.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及时将灵棚拆除并安葬死者;3.原告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由向房震主张权利,并不得向房震另行提出要求,否则,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对房震造成的各项损失。协议签订后,房震通过新安派出所向原告转交5万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房震与鲍小芝于200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明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房震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自双方签名时成立、生效。房震主张其在受胁迫下签订该协议,受胁迫的事实是原告等人在洗浴中心停放尸体、搭设灵棚,从而影响其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原告等人的上述行为确有不当,但在公安机关及有关调解组织介入处理后,房震如不愿意签订赔偿协议,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请求对搭设灵棚等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因此,房震以此为由主张在受胁迫下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房震主张其将洗浴中心改造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王志明,王志明雇用尤先明施工,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胡海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胡海风未出庭作证,调查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即便房震所述属实,那么房震将水电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志明施工,依法也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房震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死亡赔偿协议签订后,房震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逾期未支付,参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房震按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房震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房震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但以6万元为限)。鲍小芝与房震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要求其对尤先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尤守刚、张玲美、尤相霖、尤琳雅、尤思乔、徐双支付赔偿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但以6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尤守刚、张玲美、尤相霖、尤琳雅、尤思乔、徐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房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房震负担部分由其随按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