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曹振山诉蔺春国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山,蔺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98号原告曹振山(曾用名曹坤),男。委托代理人邱建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蔺春国,男。原告曹振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蔺春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武、人民陪审员曾正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益阳市兰溪镇金鸡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该村村民,曾用名曹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0元,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界满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春国偿还原告曹振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曹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蔺春国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振山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对被告蔺春国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李 武人民陪审员 曾正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