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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77号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廖晨光,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黎岸,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黎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美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明慧、人民陪审员陈小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在原告信用社立据贷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率10.8‰,至2015年9月24日到期,借款用途办厂。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转移资金未办厂,举家外出,无法正常联系,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息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8‰,贷款2015年9月24日到期。被告黎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黎岸2014年9月24日在原告信用社立据贷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8‰,至2015年9月24日到期。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转移资金未办厂,举家外出,无法正常联系,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贷款2015年9月24日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0.8‰,即年利率12.96%,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0.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黎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美娥代理审判员  刘明慧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