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振帮与焦全升、侯顺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全升。委托代理人杨梓煜、周胜飞,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帮。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顺娟。上诉人焦全升因与被上诉人刘振帮、原审被告侯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帮在一审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100000元人民币,200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70000元人民币,200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70000元人民币。2013年农历十二月,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人民币,2014年农历十二月,被告给付利息20000元人民币,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30752.43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530753.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全升在一审中辩称:第一,被告已记不清2008年1月1日是否出具过此借条;第二,即便是出具过此借条,因为数额较大,原告应当提交付款凭证;第三,原告为平度市资深律师,怎么能够够容忍刘振邦的“邦”字与其身份证不一致,此为借条瑕疵之一;第四,一张借条有三次借款,时间均为月初的一号,如此巧合的借款时间,除非特意而为之,在平常生活中实属罕见,此为本借条的瑕疵之二;第五,借条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1月1日,可以通过时间的鉴定,来确定借条的真伪;第六,原告提供借条认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七,本借条数额较大,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非夫妻共同债务;第八,本借条已经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据以上八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原告刘振帮与被告焦全升原系朋友关系,自2005年开始焦全升借用刘振帮款项。2008年1月1日,被告焦全升给原告刘振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05年9月1日借到刘振帮人民币100000元,2006年4月1日借到刘振帮人民币70000元,2007年1月1日借到刘振帮人民币70000元。上列借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息起时(始)时间为此借据所显示的借款时间。2008年1月1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焦全升2008年1月1日”。庭审中,原告自认焦全升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偿还本金40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给付利息2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焦全升与被告侯顺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登记结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焦全升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焦全升向原告刘振帮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利息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一、记不清2008年1月1日是否出具过此借条及要求鉴定以确定借条是否是2008年1月1日形成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焦全升未否认借条是其亲自书写,亦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且鉴定意见与本案认定事实没有关联性,此辩解意见不成立;二,辩解原告应当提交付款凭证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发生三次借贷关系,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并于2008年1月1日对借款进行汇总,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注明借款时间、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确信双方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亦未对为何出具此借条进行合理解释,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三,辩解借条存在瑕疵:1、借条中刘振邦的“邦”字与其身份证不一致;2、借条三次借款时间均为月初的1号,是特意而为之。原审法院认为,借条中“刘振邦”与原告刘振帮音同,“邦”与“帮”未产生歧义,借条由刘振帮实际持有,故应当认为系笔误,借款时间均为月初1日并无不当,并非瑕疵,另借条“上列借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中的“中国银行”应系笔误,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四,辩解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的意见,经查,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计算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五,辩解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焦全升、侯顺娟夫妻的共同债务;六,辩解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其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被告侯顺娟经原审法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焦全升、侯顺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刘振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1、自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以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以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2013年农历12月底)期间,以本金2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5、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并从利息总额中扣除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被告焦全升、侯顺娟负担9000元,原告刘振帮负担108元。宣判后,焦全升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实际支出款项。借条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无法确定,且本案诉讼争议标的额达几十万元,出借人应本人到庭对款项交付情况做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应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被上诉人刘振帮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侯顺娟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刘振帮主张借贷事实真实发生,其提交借条证明其与借款人焦全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亦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二审诉讼中,出借人刘振帮到庭陈述了三笔款项的出借经过。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刘振帮持有借条、借条中载明的借贷金额系分三笔出借等情况下,判定借贷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款借条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焦全升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焦全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