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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大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万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萧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萧坚,张权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大民初字第70号原告:陈万英,男,汉族,广西乐业县人,户籍地址广西乐业县,现住广东省,身份证号码:×××0615。法定代理人:姚新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乐业县,现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古济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谭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金辉。被告:萧坚,男,汉族,信宜市人,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0838。被告:张权中,男,汉族,信宜市人,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5132。原告陈万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萧坚、张权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万英的委托代理人古济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坚、谭金辉,被告萧坚,被告张权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万英的委托代理人古济权,被告张权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坚、谭金辉,被告萧坚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英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萧坚驾驶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载猪油从南塘往大井方向行驶,于19时15分途经线××××路段时,由于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该车尾随碰撞从其左侧分隔带缺口往大井方向在内侧车道由无驾驶证人陈万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陈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萧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20天,后转至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及鉴定。原告的伤情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精神伤残七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有固定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7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5、误工费19201.97元(32598.7元/年÷365天×215天】;6、残疾赔偿金260789.6元(32598.7元/年×20年×40%);7、鉴定费1516.16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321583.77元。被告萧坚是粤K×××××车的司机,被告张权中是该车的车主,被告张权中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萧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赔偿141108.63元【(321583.77-10000-110000)×70%】;合计261108.63元(10000元+110000元+141108.63元)。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损失261108.63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萧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出院时要求原告加强营养。4、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876.0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残7级。6、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检查等花费鉴定费1516.16元。7、广东省胜利农场的证明、个人参加社保证明表、广垦橡胶胜利生产基地费用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广东省胜利农场职工,有固定收入,收入来源于城镇。8、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去就医去鉴定花去交通费的事实。9、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万英的户籍所在地属于城镇区域,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10、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同事落户胜利农场的户口都是非农业户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承保的情况,被告萧坚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和交强险。广东国泰司法鉴定所1900元的司法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其他损失尚未作任何赔偿。对原告的诉求的医疗费,由于被告车主和驾驶人已经对医疗费部分进行了相关的赔偿,原告对该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的依据,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应该为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19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的主张由于没有相关的医嘱,对该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护理费酌情按照80元每天每人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但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单位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明,误工费的计算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误工费的数额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理由是虽然原告有固定的收入,但并没有提供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明材料,赔偿的标准应按照最新的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按照百分之三十计算。关于鉴定费的主张,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比原来的降了一级,原告降级之前的鉴定费我方不应承担。交通费按发票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9000元的计算标准,再进行事故的责任划分。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方认为除开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我方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萧坚辩称:我是本案的司机,我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萧坚为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车主是张权中。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萧坚有合法驾驶资格。3、大井卫生院的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萧坚于2014年9月1日支付了医疗费721.7元。4、高州市人民法院的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萧坚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了医疗费16877元。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萧坚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权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和被告萧坚的意见,我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是我借给被告萧坚使用的,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权中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权中为事故车辆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权中为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3、被告张权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权中的身份情况。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萧坚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萧坚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花费了的医疗费,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对被告萧坚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这么多费用,只能说明原告用了。原告对被告张权中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医院不是鉴定机构,只有伤残的鉴定机构,应以国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重新评级了,所以之前的鉴定费不应我方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没有到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萧坚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萧坚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大井卫生院计算错误,实际萧坚应支付的费用为421.7元,医院计算多了费用,计算错误的部分300元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权中提供的证据没有到庭质证。被告萧坚、张权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质证意见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没有异议。被告张权中对被告萧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驾驶人被告萧坚驾驶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载猪油从南塘往大井方向行驶,于19时15分途经线××××路段时,由于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该车尾随碰撞从其左侧分隔带缺口往大井方向在内侧车道由无驾驶证人原告陈万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陈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萧坚驾车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尾随碰撞同车道由原告陈万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的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万英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万英到高州市大井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421.70元,已由被告萧坚支付。原告陈万英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6877元,已由被告萧坚支付。原告陈万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由姚新月护理。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委托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茂三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陈万英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2、精神伤残程度:Ⅶ级伤残。原告用去检查鉴定费用1516.16元。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原告陈万英重新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万英进行伤残评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万英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Ⅷ(八)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张权中是发生该事故的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萧坚系借被告张权中的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使用。肇事车辆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原告陈万英于1963年5月15日出生,系广东省胜利农场从事橡胶生产制造的职工。护理人姚新月于1968年2月12日出生,系广东省胜利农场的从事橡胶生产制造的职工。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萧坚驾车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尾随碰撞同车道由原告陈万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的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万英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所以本案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其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7298.7元(高州人民医院医疗费16877元+大井卫生院医疗费421.7元)。2、误工费3955.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原告陈万英系广西户口,户口所在地属于城镇区域,且原告是广东省胜利农场的职工,长期居住在广东省胜利农场,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误工34天(住院19天+治疗终结后15天),误工费为3955.74元(2014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橡胶和塑料制品业)42466元/年÷365天×34天】。对于原告陈万英请求误工费19201.97元,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210.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1人,原告的护理人为姚新月,系广东省胜利农场从事橡胶生产的职工,故护理费为2210.56元(2014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橡胶和塑料制品业)42466元/年÷365天×19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400元,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陈万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00元/天×19天)。5、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酌情为3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陈万英被评为八级伤残,系广东省胜利农场的职工,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故残疾赔偿金为181157.4元(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30%),对于陈万英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60789.6元,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残,给其造成较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实际情况。原告陈万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9000元为宜。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用3416.16元(精神鉴定费1516.16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9项共计222738.56元。被告萧坚已支付了医疗费17298.7元(高州市大井卫生院医疗费421.7元+高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68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评残鉴定费1900元。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4900元(医疗费17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萧坚已支付的医疗费1729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98639.86元(残疾赔偿金为1811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2210.56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955.74元+检查鉴定费用1516.16元)。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权中,张权中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9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被告萧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万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萧坚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万英应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为88639.86元(198639.86元-110000元)。对该部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故被告萧坚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的70%,即62047.90元(88639.86元×70%)。因肇事车主被告张权中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萧坚赔偿的62047.9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用1516.1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在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精神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报告证实了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为Ⅶ级伤残,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该鉴定费用1516.16元,也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900元给原告陈万英。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万英。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2047.90元给原告陈万英。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5元,原告陈万英负担84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 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