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骑车至宣钢医院停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开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68元)开关,将该车盗走后销赃并将赃款全部挥霍。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行至宣化区人民公园东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U型锁打开,用脚蹬着该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约20米处,被王某发现并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66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对邢某判处刑罚。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骑车至宣钢医院停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开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68元)开关,将该车盗走后销赃,并将赃款全部挥霍。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行至宣化区人民公园东门口,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U型锁打开,用脚蹬着该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约20米处,被王某发现并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经过等情况;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陈述了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电动自行车的特征等情况;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陈述了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电动自行车的特征及抓住犯罪嫌疑人报警的情况;4、《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5、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邢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多个品牌电动自行车钥匙39把的情况;7、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邢某指认两次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作案地点的情况;8、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邢某指认作案工具及被盗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的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0、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据复印件,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购买时价格的情况;11、立案决定书,证实邢某盗窃案件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5年6月19日立案的情况;12、破案报告书,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13、监控录像光盘,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邢某盗窃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对邢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邢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判决执行以前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1日先行羁押八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钥匙39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邢某退赔被害人丁一鸣电动自行车款人民币2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伟代理审判员 路东风人民陪审员 武世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