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姜春宝与覃家东、韦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春宝,覃家东,韦某,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春宝,农民。委托代理人蒙汉森,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家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法定代理人韦桂善,农民。法定代理人令狐荣梅,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康云,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月梅,农民。上诉人姜X宝因与被上诉人覃家东、韦某、黄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覃民初字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6时,农X建发现原告姜春宝摆弄其停放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覃塘大道动感网络城门口的摩托车,遂与姜X宝发生争吵,后两人约定纠集人打架。当天17时许,农X建纠集廖X裕、陆X乐、陆X上及本案被告覃家东、韦某、黄某来到动感网络城门口,再次与原告姜春宝及其纠集的陆X伟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来到覃塘镇金长城网吧门口,被告韦某打电话叫黄森健送两把刀来到金长城交给被告黄某后,由陆X乐脱下身上所穿的校服把刀包起来。随后,姜春宝拿起一个防盗锁打农X建,陆X伟也上前殴打农X建,双方人员随即发生斗殴。打斗过程中,三被告与农X建、廖X裕、陆X乐、陆X上一同对姜春宝、陆X伟进行殴打,陆X乐及韦某持刀实施伤害。其中陆X乐将陆X伟的头部砍伤,被告韦某持刀砍伤了姜X宝的大腿及小腿等部位,后群众发现并报警。案发当日原告姜春宝被送到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大腿、右大腿、右脚趾裂伤。2013年9月9日,贵港市公安局作出贵公刑技法临字(2013)20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原告姜春宝的身体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以覃家东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立案侦查,覃家东、农X建、廖X裕、陆X乐、陆X上作为刑事被告人被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经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覃家东、农X建、廖X裕、陆X乐、陆X上均被判处不同刑期的刑罚,韦某、黄某因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亦未接受行政处罚。在刑事诉讼阶段,被告人农X建、廖X裕、陆X乐、陆X上共同赔偿了姜春宝、陆X伟经济损失共13000元,其中原告姜X宝获赔9100元,被告人覃家东未予赔偿,韦某、黄某至今亦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覃家东、韦某、黄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韦某、黄某均已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韦某的监护人为其父亲韦桂善、母亲令狐荣梅,黄某的监护人为其父亲黄康云、母亲李月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春宝与三被告及农X建、廖X裕、陆X乐、陆X上之间因琐事引发口角,本应心平气和的协商解决矛盾,但双方均未注意克制自己的情绪,相约结伙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与农X建、廖X裕、陆X乐、陆X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存在较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七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韦某、黄某因其犯罪时未满16周岁而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亦未接受行政处罚,但其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因此得以免除,被告黄某称其未参与打架斗殴,与公安侦查材料不符,综合全案证据,韦某、黄某依法应与农X建、廖X裕、陆X乐、陆X上、覃家东一起对原告的损失共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姜春宝,本事件的发生因其摆弄对方的摩托车所起,且其在斗殴过程中首先动手,拿起摩托车防盗锁砸向农X建,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姜X宝依法应自负40%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询问并释明法律后果,原告姜春宝表示,因农X建、廖X裕、陆X乐、陆X上在刑事诉讼中已承担了部分经济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再追究上述四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仅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剩余的11907.98元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姜X宝在本案中放弃请求农X建、廖X裕、陆X乐、陆X上赔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由于本案中原告放弃请求农X建、廖X裕、陆X乐、陆X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且主张将该四人已经赔偿的9100元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及上述四人已赔偿的部分,剩余的经济损失应由本案三被告覃家东、韦某、黄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9211.9元、误工费5569.74元、护理费5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均没有超出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虽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007.98元,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40%即6403.19元,和原告已获赔偿的9100元,尚余504.79元由本案三被告覃家东、韦某、黄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韦某、黄某均已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韦某、黄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造成损害,分别应由韦某的监护人韦桂善、令狐荣梅,黄某的监护人黄康云、李月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至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覃家东、韦某、黄某连带赔偿原告姜X宝504.79元,其中韦某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韦桂善、令狐荣梅承担,黄某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黄康云、李月梅承担。二、驳回原告姜X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X宝负担。上诉人姜春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虽然是上诉人先动手,但只是想拿起防盗锁打人的时候即被夺去,然后被一群人围殴,并且在上诉人被按倒在地失去反抗能力后,被上诉人还拿刀砍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多处受伤,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多少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责任分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及监护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1907.98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覃家东、黄伟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韦桂善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矛盾是上诉人的不当行为而引起,矛盾发生后,上诉人不单没有冷静处理,反而主动纠集他人与对方打架,在双方再次碰面后,还率先主动用防盗锁打对方,导致双方人员随即发生斗殴,而上诉人也在群殴中受伤。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性,存在较大的过错,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姜春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