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何声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何声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798号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俞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文英,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声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声顺,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何声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何声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物华贷字第QD00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利率为22.2%,并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逾期利息等。被告何声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放款25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沟通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利息572267.5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6日利息,利息暂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2%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2.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3、判令被告何声顺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何声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物华贷字第QD0060号)。该合同约定: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和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小写)2500000(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利率和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合同期内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年利率22.2%,月利率为1.85%。……一次还本,甲方应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承担应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同天,被告何声顺向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何声顺同意为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0日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将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汇入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账户。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572267.5元(按年利率22.2%计算)及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今的利息(按年利率22.2%计算)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业务回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及何声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方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声顺为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人民币572267.5元(计算方法: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月息1.85%的标准计算)及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声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3元,公告费600元(凭正式发票结算),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审 判 员 吴 慧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