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吴敦成与黄德幸、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吴敦成,黄德幸,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英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敦成,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德幸,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郑榕彬,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敦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2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敦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135716.64元;三、驳回吴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476元,吴敦成负担409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5天。二、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吴敦成没有安装内固定,一审判决支持拆除内固定费用4000元是错误的。医嘱所列后续治疗费是指门诊费,且无明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直至开庭时已9个月还未发生门诊费,也说明其出院后实际不再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三、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广州市龙亿电器维修有限公司”印章的《误工费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在该公司注册地址也未见该公司,吴敦成也没有补充证据和作出合理说明,不应当采信。吴敦成提供的居住信息登记表是事故后才补办登记,不应采信。吴敦成的银行流水也不能证明是在广州发生“柜面交易”,不能证明吴敦成在广州居住。吴敦成的举证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而吴敦成提交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存疑,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故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的误工费、抚养费及残疾赔偿金,驳回吴敦成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二、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敦成答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德幸、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吴敦成的误工费计算时间问题。吴敦成为证明其误工时间,提供了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四个月的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其伤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吴敦成为证明其后续治疗费损失,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证明其门诊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该医疗证明予以支持,也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就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吴敦成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提供了银行流水记录、流动人员信息查询表等,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了吴敦成的该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80.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琛琦黄丽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