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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5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重庆佳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慕智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佳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慕智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5946号原告重庆佳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徐华伟。委托代理人马朝仪,女,回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慕智惠,女,汉族。原告重庆佳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慕智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华伟及委托代理人马朝仪,被告慕智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和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了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的《晋愉锦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逾期未缴纳相关费用应该承担当月服务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拒不缴纳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管费、水电公摊费共计1394.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时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慕智惠辩称,我不同意缴纳原告所述费用,理由在于原告没有为我疏通公用下水管道,导致我房屋内下水管道堵塞,以致室内物品浸水,该房屋无法居住。我方不认可违约金,要求违约金调整为零。经审理查明,被告慕智惠系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晋愉锦都某号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5.1平方米。2014年6月8日,原告与晋愉锦都业主委员会签订《晋愉锦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晋愉锦都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止;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以建筑面积计算,按月收取,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公用水电费据实公摊;业主应于每月的20日起,在10天内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当月交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并向晋愉锦都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85元/平方米/月(不含电梯费),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被告对欠费时间无异议,认可欠缴的水电公摊费为76.8元。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资质证书、欠费函告、接房通知书、催款函凭证、保安巡逻表、保安交接班记录表、保洁人员签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晋愉锦都业主委员会签订《晋愉锦都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原告与晋愉锦都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晋愉锦都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查明,原告已进场并为小区提供清洁卫生及门岗等物业服务,被告则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没有为被告疏通公用下水管道,导致其房屋内下水管道堵塞,以致室内物品浸水,该房屋无法居住等问题,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其以此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对欠交物业服务费的期间无异议,原告向被告主张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3个月零14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1317.51元(0.85元/平方米/月×115.1平方米×13月+0.85元/平方米/月÷30天×115.1平方米×14天)。关于公摊水电费,根据《晋愉锦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公摊水电费需据实分摊,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缴的水电公摊费为76.8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394.3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晋愉锦都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慕智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佳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1394.31元及违约金1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佳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慕智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