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史岩岩与曹佐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史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7XX****XX。被告曹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详细住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其他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史某某未能提供被告曹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曹某某的送达地址,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预收1,650.00元,退还原告史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