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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洪伟、石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洪伟,石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固安县新中街***号。法定代表人:郝万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该联社礼让店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洪伟,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石建芳,农民。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洪伟、石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代理审判员张海燕、代理审判员徐国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军勇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海威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石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洪伟于2012年7月9日在我社下属的礼让店信用社贷款27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被告石建芳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此我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洪伟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自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133695.83元,本息共计408695.83元;被告石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洪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石建芳辩称,担保事实存在,保证合同上是我签的字,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这笔借款是给刘艳梅、程顺增贷的,刘艳梅、程顺增带着我和李洪伟去的信用社,跟信用社人员办理的,怎么回事信用社应该清楚,贷款时说一年后还,后来也一直没找过我,我以为还上了,所以我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伟于2012年7月9日从原告下属的礼让店信用社借款275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0‰,被告石建芳为其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洪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及自2012年7月9日到2015年7月6日的利息133695.83元,本息合计408695.83元。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石建芳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意向书、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被告石建芳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洪伟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石建芳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洪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133695.83元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李洪伟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洪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李洪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伟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133695.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建芳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诉求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5000元及自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133695.83元,本息共计408695.83元。二、被告石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李洪伟、石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岳军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