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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宗序春与李兴林、阚明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序春,李兴林,阚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185号申请执行人宗序春。被执行人李兴林。被执行人阚明兰(又名阚成芳)。申请执行人宗序春与被执行人李兴林、阚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皋搬民初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兴林、阚明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宗序春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兴林、阚明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债务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房产、国有土地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在2015年农历腊月25日前给付5000元,其余款项2016年另行协商解决。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宗序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皋搬民初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周志刚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