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女与被告胡某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胡某女,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委托代理人邓国庆,贵溪市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委托代理人胡某父,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系被告胡某男的父亲。原告胡某女与被告胡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庆,被告胡某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女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男不仅是夫妻关系,也是兄妹关系。在原告8岁左右,就由被告父母收养。长大成年后,被告父母要求原告与被告结婚。200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生育大女儿,取名胡大大,2007年2月14日,双方生育小女儿,取名胡小小。2009年6月,双方在贵溪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是父母包办婚姻,原、被告双方更多是兄妹情,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1年2月左右,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已有四年,被告从未过问原告生活,缺少沟通。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胡大大、小女儿胡小小由被告抚养,由被告和原告共同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男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女自小由他人抱送至被告家抚养,被告与原告胡某女是一起长大的兄妹关系。原告长大成年后,双方是经充分了解并考虑才结为夫妻,双方有夫妻感情基础。2、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女儿,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关爱有加。原告自2011年外出打工,但为使原告工作轻松,不过于劳累,被告还在村里幼儿园为原告找了当老师的工作。原告讲被告不关心、不过问原告的生活与事实不符。3、原告作为女儿,未尽到赡养父母义务。原告在诉状中讲分割财产,没有道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胡某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及双方所生育女孩的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贵民一初字第869号案件传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在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胡某男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男对原告胡某女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胡某女自小由他人抱送至被告胡某男家抚养。原告与被告两人是兄妹关系。2004年9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胡大大,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女孩,取名胡小小。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在贵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初,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开生活。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贵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女与被告胡某男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分开生活,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和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明人民陪审员 江秋香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