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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金福光与张利荣、龚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光,张利荣,龚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622号原告金福光。被告张利荣。被告龚荣贵。原告金福光诉被告张利荣、龚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利荣、龚荣贵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荣、龚荣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福光诉称:被告张利荣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息2分。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年息2分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金福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资料各1份。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张利荣、龚荣贵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利荣、龚荣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利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分,一年利息计60000元。借款到期后,该款被告张利荣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利荣、龚荣贵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利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利荣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年息2分,明确一年利息60000元,即年利率20%,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利荣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利荣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龚荣贵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龚荣贵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利荣、龚荣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福光借��人民币30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张利荣、龚荣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利荣、龚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金晓璐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