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慧与被告徐业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徐业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王慧,女,1988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徐业雷,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王慧与被告徐业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业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诉称:被告徐业雷因缺乏资金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被告每月25号按本息还款3190元。原告按约出借资金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业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每日借款协议总额30000元的0.1%支付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偿清借款时止的罚息及至偿清借款时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业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业雷与原告王慧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借款人)徐业雷向乙方(出借人)王慧借款30000元,月还款本息额为3190元,借款年利率为27.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每期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发放借款时由乙方指定账户汇至甲方专用账号中。如甲方未按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即自逾期日开始,每日按借款协议总额的0.1%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原告王慧向被告徐业雷账户汇款30000元,被告徐业雷向原告王慧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载明:兹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王慧人民币30000元作为个人借款。借款发生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慧与被告徐业雷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依约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业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业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慧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