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郎显令与王新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郎显令,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山东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福,农民,现在莱西市沽河街道张格庄村142号。委托代理人王春霖,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坚夫,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莱西市鸿利皮具加工厂,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林泉庄村***号。法定代表人刘美香,系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姜本高。系该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翠芬,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郎显令与被告王新福、第三人莱西市鸿利皮具加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郎显令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雷,被告王新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霖、于坚夫,第三人莱西市鸿利皮具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姜本高、张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显令诉称:2014年10月15日18时50分许,原告下班后驾驶摩托车行至G204国道莱西市孙受镇张格庄村附近,与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后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拖拉机未投任何保险,原告治疗住院15天,花费14588.79元。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拖拉机无证无牌,且未经检验合格,晚间行驶当中没有灯光,未尽到审慎义务,致原告受伤,并且未及时报案,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事故责任划分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照顾到对方的经济条件,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拒赔,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4588.79元、误工费15088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11元,合计92259.79元的1/2即46129.8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新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原告、被告及任某在现场帮原告检查过有无受伤,原告当时并未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G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沽河街道张格庄村南北水泥路,与被告王新福驾驶手扶拖拉机沿张格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双方协商由被告给原告维修摩托车,被告将原告的摩托车拉走维修,原告自行回家。当日21时,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治疗,当时记载的门诊病历记载:1小时半前骑自行车摔伤,22时记录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诉今日18:30骑自行车摔伤右侧腕关节、食指。原告在该院住院治��15天,2014年10月30日出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4588.79元,经莱西市合作医疗报销6724元。2015年1月15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以其受伤系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1/2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6129.895元。被告认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并未受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认为:该案实际上是原告单方自行车事故,其提起该诉讼意图通过法院确认该事故是双方交通事故,属于恶意诉讼,该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关系到工伤认定的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录音、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DR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是原告是否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之伤是否系因与被告碰撞所致。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原告主张其与青岛盛昱皮革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提交工商查询信息,证明陈言胜系青岛盛昱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无关,提交工资卡明细及银行证明,证明其工资由陈言胜发放。第三人质证称,陈言胜是其单位经理,陈言胜是以其个人账户发放工资。第三人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质证称,首页日期有涂改痕迹,不认可在第三人处上班。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首页记载的“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止”,“2016”的“6”系涂改而来,但其他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其他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确认。第三人以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该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原告主张其伤系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为此提交与被告的录音3份、与青岛盛昱皮革有限公司经理谭伟平通话录音3份、与保险公司录音1份、与第三人的代理人姜本高的录音3份、与村医生任日光的录音1份、证人郎某证言1份。被告质证称,录音中关于案外人的通话,都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关于被告方的录音,被告从来没有否认摩托车与手扶车的碰撞,被告当时不清楚原告还发生过第二次事故,自行车单方事故。第三人质证称,录音大部分系与案外人录音,证明不了原告所称的事实。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之伤系其骑自行车自己摔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在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中均自己陈述系骑自行车摔伤。被告并提交证人任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未受伤。第三人并提交由原告之父郎洪合签名捺印并由原告捺印的书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口述其于2014年10月15日19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摔伤右手腕。原告质证称,证人任某不认识原告,怀疑其证明力。不认可第三人提交的书证,申请对捺印进行鉴定。并认为该书证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在第三人的威胁利诱下形成的。经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书证上的两枚指印系原告左手��指捺印形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都是在原告住院以后,最早的录音形成于2014年10月22日与谭伟平的通话,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碰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碰撞时受伤。书证形成于2014年10月23日,与原告入院时在医院陈述的内容一致,而对于原告如何入院第三人并不知情,原告主张受第三人威胁利诱,缺乏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对许多事实亦记忆不清,证人也不在现场,且其记忆原告摔伤左手与事实不符。经第三人申请,本院通知原告到庭接受询问,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亦不能连贯陈述。综合各方的证据,本院无法作出原告之伤系与被告碰撞造成的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伤系与被告碰撞所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系与被告碰撞所致,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显令对被告王新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元、速递费60元,合计1013元,由原告郎显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方人民陪审员 XX东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