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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申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吉海等与吴志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之夫),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槐申初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之夫):李某某,194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塑料三厂员工,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张某某、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槐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裁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存在遗漏。纵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是依据吴某某的陈述据实加以认定。尤其是对借条或欠条当中所注明的“利息已付”和“具体的时间段”的解释。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张某某在短短八个月的时间里,多次向吴某某借款,而且是在毫无任何担保或抵押的前提下,约定的还款期限都很短暂,这明显不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正常生活法则。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计算利息时利率每次都是2%依据是什么。原审对张某某借款之后实际用途和资金去向只字未提。张某某和吴某某在借款当时,已经约定了利息计算利率为6%,为什么又改为2%。张某某向吴某某的借款中,是否用于二申请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对于张某某向吴某某所借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和具体款项,原审判决中没有任何表述。在原庭审过程中,吴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所收取的利息所对应的款项,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和支持其诉求,仅仅是借条或欠条,明显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未尽审判职责,判决分析观点错误,明显属于徇私舞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申请法院依法进行再审并予以改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向被申请人吴某某借款271000元,有借条、欠条为据,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再审申请人所称“利息已付”等问题在原审中已经进行了落实和调查。关于张某某在短短八个月的时间里多次借款问题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再审申请人所提利率2%的问题,原审庭审及原审判决中均进行核实和查明,而且被申请人吴某某起诉的利息30000元,小于依双方约定且在法定最高限内计算的利息数。二再审申请人再审称张某某向吴某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张某某向吴某某的借款用途及资金去向,其辩称该款项用于投资,此系张某某对借款的使用问题,张某某已向吴某某出具借条或欠条,其应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某某、李某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李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方和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黑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