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宋月兰与朱崇军、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月兰,朱崇军,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523号原告宋月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海峰,泗洪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崇军,驾驶员。被告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徐宁路西侧高速公路入口处北侧。法定代表人孙长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支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月兰与被告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朱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宋月兰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回函称宋月兰目前未治疗终结,不符合伤残程度鉴定条件,对该鉴定予以退回。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均以该司法鉴定为依据,且原告目前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内固定未取出,不具备诉讼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待原告宋月兰伤情稳定,符合司法鉴定条件后,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月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全额退回。审 判 长 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杨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