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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周庆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张卫宪,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启程,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会,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周庆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豫鑫商贸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红,被上诉人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启程,被上诉人周庆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庆会是周口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从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周庆会先后10次从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国窖1573”酒24件,单价每件6000元,合计144000元;“水井坊”酒6件,单价每件4000元,合计24000元;软“中华”烟7条,单价600元,合计4200元;苏烟2条,单价450元,合计900元;“玉溪”烟2条,单价200元,合计400元;共计欠款173500元。其中2012年12月21日的欠条中载明,周庆会还购买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黄金叶”大金元烟1条,庭审中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价格,相应价款无法认定。2013年1月15日,袁运中代表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周庆会代表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签订核心客户供销协议一份,约��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缴纳保证金后生效。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未缴纳保证金。当日袁运中和周庆会又以个人名义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前份协议不作为双方商定的权利义务,双方供货按团购优惠价格执行,如遇调整另行协商。原审法院认为: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和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供销协议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未缴纳保证金,袁运中和周庆会随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否定了供销协议内容,因此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和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之间的供销协议并不生效。周庆会向周口职业技术学院购买烟酒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本案中可以认定的债务金额为173500元,应由其个人负担。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主张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超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不支持。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庆会偿还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3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元,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64元,周庆会承担3746元。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不承担还款责任,是忽视了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作为买方欠款的事实,首先,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与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协议后,虽然没有按照协议要求缴纳保证金,但是合同实际履行,依据相关规定,合同中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未缴纳但双方已经履行合同,视为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已经予以变更,但是合同主体还是有效的,对于实际履行的合同,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其次,原审法院认为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袁运中和周庆会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否定了供销协议的内容,那么就等于原审法院承认周庆会具有代表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合同的权利,周庆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具有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的意思表示,且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如果周庆会不是职务行为,其与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就不会对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购销协议产生约束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周庆会向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烟酒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是前后矛盾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与周庆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费用由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和周庆会承担。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答辩称: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周庆辉签订的协议书否定了购销协议的内容,本行为依照约定解除的方式解除了购销协议;周庆会向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烟酒并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周庆会出具的欠条,欠条日期均在购销协议之前,因此,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向周庆会出售烟酒的行为并不是履行供销协议。周庆会答辩称:在烟酒的交易过程中,都是由周庆会先打欠条,再由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提货单,并不是欠条打过之后直接将货提走,由于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后来拒绝按照提货单提货,所以实际上提取的货物少于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数量;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周庆会并未收到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双方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核心客户供销协议约定以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缴纳保证金后生效,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承认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并未缴纳约定的保证金,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涉及的核心客户供销协议并未生效;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和欠条中均仅有周庆会的签名,并无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的盖章,无法判断周庆会的行为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案涉及的欠款,应由周庆会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周口市豫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