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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32岁。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被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捡到各类子弹49枚后未上交,藏匿于一0一团二连宿舍床板底下,2015年6月15日经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27枚为军用弹药,18枚为民用弹药,4枚不属于弹药。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青格达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捡拾到各类子弹49枚,藏匿于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0一团二连的宿舍内。2015年6月15日经群众举报后被查获。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科所枪弹检验鉴定,27枚为军用弹药,18枚为民用弹药,4枚不认定为弹药。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苏某某、王某某、包某某的证言;公(乌)鉴(痕迹)字(2015)056号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违禁品27枚军用弹药、18枚民用弹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栾 红审判员 甘卫东审判员 牛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