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汝启与张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启,张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周汝启。委托代理人冯利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委托代理人侯倩倩,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公司职工。原告周汝启与被告张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汝启及委托代理人冯利取,被告张东委托代理人侯倩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汝启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东驾驶鲁Q×××××号轿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肥路南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事发后,原告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443.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东辩称,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查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7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东路与合肥路交汇处南路段,被告张东驾驶鲁Q×××××号轿车与同向行驶原告周汝启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汝启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区大队出具第2015005181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汝启无事故责任,被告张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东驾驶鲁Q×××××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罗乐,双方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汝启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5月18日-5月30日),支付医疗费54,958.27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258元。被告张东先行支付原告周汝启费用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汝启与被告张东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汝启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失,事实清楚,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区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周汝启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合同条款约定,分别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张东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周汝启的损失:1、医疗费57,21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护理费652.44元(12天×54.37元/天)。4、交通费120元(住院12天×10元/天)。5、病例复印费,发票金额29元。综上,原告周汝启损失共计58,377.71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772.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57,576.27元,其他损失29元(复印费)。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汝启损失10,772.4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47576.27和其他损失29元,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张东承担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47,576.27元;被告张东为原告周汝启垫付费2,000元,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扣减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汝启各项损失共计58,348.71元。二、原告周汝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东垫付费用1,971元(已扣减应承担赔偿款29元)。三、驳回原告周汝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案件受理费1,26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周汝启负担385元,由被告张东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