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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全友与沙广胜、王京喜、马付强、王景英、马君涵、第三人李庆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友,沙广胜,王京喜,马付强,王景英,马君涵,李庆磊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马全友,男,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广胜,男,住平原县。被告:王京喜,女,住址同上。被告:马付强,男,住平原县。被告:王景英,女,住址同上。被告:马君涵,女,住平原县。第三人:李庆磊(又名李博龙),男,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全友诉被告沙广胜、王京喜、马付强、王景英、马君涵、第三人李庆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友委托代理人刘洪平、第三人李庆磊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广胜、王京喜、马付强、王景英、马君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被执行人李庆磊一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以执行标的[原炉坊乡政府的房产(房产证号:10259、10260、102**)]系原告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平原县法院(2013)平法执字第44-2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该处房产第三人李庆磊已实际交付,我方也实际占用,因原告找不到第三人李庆磊,所以该案涉案房屋的过户首席至今没有办成。法院在交付后查封并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炉坊乡政府的房产(房产证号:10259、10260、102**)归原告所有并责令停止对以上房产的执行。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第三人述称,我方确已将该案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马全友,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3年元月15日由原告李庆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已归原告所有。2、提交(2012)德城商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印证了证据一中协议书的真实性,还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10259号、10260号已抵押给原告。3、提交由平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鲁房权证平字10259、10260、10261号房产证三份,证明第三人已将该案涉案的平房实际交付给原告。4、提交(2013)平法执字第44-1号、(2013)平法执字第44-2号执行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过程。第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以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沙广胜、王京喜、马付强、王景英、马君涵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庆磊交通肇事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德中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沙广胜、王京喜、马付强、王景英、马君涵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5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于2013年6月28日将(2013)平法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给平原县房产管理局,将被执行人李庆磊名下在平原县房产管理局登记的四宗房产(证号:10259、10260、10261、S008616)予以查封。2014年12月15日,本院以(2013)平法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庆磊购买的原炉坊乡政府的平房。后马全友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马全友称,2013年1月15日之前,李庆磊借异议人的款项173万元未能偿还,经协商,异议人和李庆磊自愿用其名下的原炉坊乡政府的平房抵偿欠异议人的款项173万元,原炉坊乡政府的平房已于2013年1月15日归异议人所有。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平法执字第4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马全友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炉坊乡政府的房产(房产证号:10259、10260、102**)归原告所有并责令停止对以上房产的执行。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调解书、房权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马全友虽基于与第三人李庆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而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不能仅仅依据以物抵债的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偿原债,以物抵债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才消灭。在原告与第三人未就涉案房产办理转让登记的情况下,物权权益并未转移给原告,此时,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全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全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圣强人民陪审员  韩洪光人民陪审员  陈光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卫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