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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宗胜与马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胜,马素勇,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李宗胜,男,生于1966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素勇,男,生于1983年9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江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龙,男,生于1986年2月4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宗胜与被告马素勇、张艳、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张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涛,被告马素勇、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胜诉称:2015年3月21日18时00分许,马素勇驾驶鲁AVQ6**小型轿车在平普路牛牌村鑫马机床门口掉头时,与沿平普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宗胜驾驶的鲁A6J3**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宗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素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宗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素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鲁AVQ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我妻子张艳,在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照60%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该事故造成我车损3500元,要求原告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AVQ6**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3月21日18时00分许,马素勇驾驶鲁AVQ6**小型轿车在平普路牛牌村鑫马机床门口掉头时,与沿平普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宗胜驾驶的鲁A6J3**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宗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素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宗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628.7元。为此,原告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2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5年3月18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宗胜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二个月,护理期限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为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或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系济南市弘昌久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5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6900元(3450元×2个月)。为此,原告提交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4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工资收入。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及因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弟李宗利护理,李宗利亦为济南市弘昌久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月工资333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3330元(3330元×1个月)。为此,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村委证明2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4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阳光财险主张,据其调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韩秀华护理,韩秀华为小学教师,不存在扣发工资情形,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李宗利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主张交通费过高。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8、被告马素勇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9、鲁AVQ6**小型轿车车主为张艳,在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素勇与原告李宗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宗胜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马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宗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被告马素勇承担事故70%责任,原告李宗胜承担事故30%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马素勇、阳光财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进行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33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诉讼中,对于被告马素勇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处理。被告马素勇主张该事故给其造成车损3500元,但未就其损失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胜医疗费3628.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胜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胜误工费69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胜护理费333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胜交通费100元。六、被告马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宗胜鉴定费420元(600元×70%)。六、原告李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马素勇垫付医药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马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