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乔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鲁M×××××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惠民县城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汽车服务所”南2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赵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鲁M×××××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惠民县城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汽车服务所”南2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赵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赵某乙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赵某乙亲属经济损失1616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杜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4)第0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4)0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D字第120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关于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王卫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