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戚汉伟、袁卫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戚汉伟,袁卫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3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负责人:何黎晖。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周铳。被告:戚汉伟。被告:袁卫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诸暨支行)与被告戚汉伟、袁卫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汉伟、袁卫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诸暨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戚汉伟、袁卫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邮政储蓄诸暨支行向被告戚汉伟、袁卫安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77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昌路9幢604室的房屋以其全部价值计111万元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额度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5日,经被告戚汉伟申请,原告同意向其发放贷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8.0565%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贷款。2013年12月2日,被告戚汉伟又向原告申请贷款3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按年利率8.0565%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7万元贷款。现上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戚汉伟、袁卫安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戚汉伟、袁卫安共同归还原告邮政储蓄诸暨支行贷款本金77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的利息34925.9元,本息合计804925.9元,2015年4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戚汉伟、袁卫安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若被告戚汉伟、袁卫安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昌路9幢6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戚汉伟、袁卫安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邮政储蓄诸暨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戚汉伟、袁卫安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7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的事实;2、借款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5日经被告戚汉伟的申请,原告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其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2日,被告戚汉伟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向其发放贷款3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两次贷款均约定按年利率8.0565%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戚汉伟、袁卫安以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昌路9幢604室房产的全部价值即111万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在最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至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6、拖欠本金、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戚汉伟、袁卫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证据4、7虽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戚汉伟、袁卫安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昌路9幢604室房产的全部价值即111万元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在最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2013年10月25日的40万元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8.0565%,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该笔贷款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6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2013年12月2日的37万元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1%确定,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该笔贷款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因被告戚汉伟、袁卫安未按约还款,2015年5月4日,原告邮政储蓄诸暨支行以EMS快递向二被告寄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二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签收。还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诸暨支行与被告戚汉伟、袁卫安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戚汉伟、袁卫安共同向原告借款7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戚汉伟、袁卫安归还借款本金77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的利息34925.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戚汉伟、袁卫安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汉伟、袁卫安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汉伟、袁卫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汉伟、袁卫安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77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的利息34925.9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戚汉伟、袁卫安应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戚汉伟、袁卫安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戚汉伟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昌路9幢6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28**号)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9元,由被告戚汉伟、袁卫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