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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老四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老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310号罪犯李老四,男,1973年4月1日出生于陇南市武都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陇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老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老四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作出(2010)甘刑三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被告人李老四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将该犯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老四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踏实肯干,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服刑期间,罪犯李老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老四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本院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罪犯李老四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老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老四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5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楚鸿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冕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