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渔民初字第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张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张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563号原告陈海波。被告张华军。原告陈海波与被告张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波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2015年3月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波与被告张华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9日,被告张华军以开酒行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海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华军,2014年3月9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军以开酒行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依原告催要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波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