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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福玲、韩永刚诉被告韩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玲,韩永刚,韩永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陈福玲,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韩永刚,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君,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福玲、韩永刚与被告韩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玲、韩永刚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国鸿,被告韩永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玲、韩永刚共同诉称,我二人系夫妻。2007年5月,被告韩永君因涉嫌受贿罪被莱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他在看守所内给韩永刚打电话向韩永刚借款121800元为其交上退赔款。陈福玲于2007年5月22日代被告向检察院交了121800元。2013年,被告之妻任松美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韩永刚偿还其借款10万元,审理中韩永刚曾主张过陈福玲为韩永君垫付退赔款的事,要求予以抵销,法院未予认定,后经上诉、再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采纳抵销的主张。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1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韩永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永刚与陈福玲系夫妻,被告韩永君与任松美系夫妻。二原告主张2007年5月,因被告韩永君涉嫌受贿被莱州市人民检察院羁押,其在看守所内给韩永刚打电话向其借款121800元,由韩永刚代其交到检察院作为退赔款。同月22日,韩永刚向姐姐韩永秀借款12万元,陈福玲经手从银行帐户中取出现金后代被告交到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银行帐户存取款详单及中国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莱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均不认可,辩解原告的存取款凭条不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亦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供了本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烟民申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为本案被告之妻任松美起诉原告韩永刚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任松美提交了韩永刚出具的借条一张,经质证韩永刚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辩解曾分两次偿还任松美46000元,提交了韩永刚出具的收款条两张,任松美亦认可收条,但否认系用于偿还借款,而是返还给韩永君的盐场投资款,与该案无关;后韩永刚又辩解曾替韩永君向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纳退赔12万元,任松美否认,韩永刚未提供证据,后本院判决韩永刚偿还任松美借款10万元。韩永刚不服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再次提出代韩永君交到莱州市人民检察院121800元用于退赃,并主张事后韩永君偿还其2万元,韩永君承诺余款与借条相抵后自行撕毁借条。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韩永刚开始主张分两次偿还给任松美46000元,在任松美提供了韩永君付给韩永刚盐场投资款10万元的收条后又主张以替韩永君交纳退赔款与借款相抵,其陈述前后矛盾,终审判决驳回韩永刚上诉,维持原判。韩永刚仍不服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交了上述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复印件,用以证实2007年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侦办韩永君案件中,陈福玲为韩永君向检察机关代缴121800元;任松美对此不认可,辩解因其中5万元系应给韩永君的盐场分红款,所以写了陈福玲代交,用以证明盐场分红的账结清;另71800元系韩永军的弟弟出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任松美否认韩永刚代韩永君向检察机关交纳退赔款的事实,韩永刚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亦不能抵销其出具的借条的借款,裁定驳回韩永刚的再审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主张被告已偿还了2万元,被告否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代交金额121800元偿还欠款。另,被告之妻已另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韩永刚返还其盐场投资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审理被告之妻起诉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的案件中及二审、再审时均辩解曾应被告的要求代其向检察机关交纳退赃款121800元,因其辩解理由矛盾,均未予以认定。现原告单独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交的退赃款,提供了陈福玲支取其名下银行存款的凭条及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证据印证,款项数额相当、取款及交款时间一致,且清单中明显记载交件人为被告,而由陈福玲代交,在本案中应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代其向检察机关交纳退赃款的事实。另被告之妻已另行向原告主张盐场投资款,本案中不予审理、结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交纳的退赃款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永君偿还原告韩永刚、陈福玲代为向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纳的退赃款12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按本金12180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韩永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刘 源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尉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