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长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金长光,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仁,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徐胜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久新,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长光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长光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长光诉称:原告所有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2014年4月11日18时许,万仁财驾驶巩贺年所有的皖S×××××轿车从永嘉县瓯北开往乐清市方向行驶,18时45分许车辆途经104国道1866KM+55M永嘉县三江街道开垟涂村路段时碰撞车辆右前方行人金某,后万仁财驾车逃逸。金某被撞倒后,金长光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又辗压金某,事故导致金某当场死亡。被告万仁财驾车往乐清方向逃逸,开出一段路后又调头返回事故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万仁财向民警投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受害人金某家属经永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金某家属事故赔偿款393000元。2014年4月30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永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万仁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长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7日,受害人金某家属陈华星、陈利杰、陈利琳、金祥伦、陈美扇诉至本院,要求万仁财、巩贺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温永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受害人金某家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59516.50元,万仁财、金长光应承担超过交强险的经济损失639516.50元(859516.50元-220000元)的80%即511613.20元,万仁财承担该80%赔偿责任的70%,即358129.24元。原告金长光应承担受害人金某家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63483.96元(511613.20元×30%+110000元)。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结合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扣减5%的金额,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55809.76元(511613.20元×30%×95%+11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仅支付了146392.56元,拒绝支付余款109714.20元。综上,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向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种,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941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行驶证、驾驶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4、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浙C×××××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三责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等的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6、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与受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393000元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家属合理经济损失及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事实;8、理赔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46392.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和未投不计免赔险、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合理的赔偿款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过部分再由商业险合同下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经支付理赔款146392.56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1094177.20元过高,受害人金某家属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属事后伪造,永嘉县瓯北镇兴华透水砖厂已于2013年6月注销,受害人生前并未在永嘉县瓯北镇兴华透水砖厂工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被告认为(2014)温永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比例不合理,原告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永嘉县瓯北镇兴华透水砖厂已经在2013年6月26日自行注销,在企业不存在的情况下,受害人金某家属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享有5%的免赔率。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8均无异议,关于证据4说明如下:保险免赔率为5%。对证据6,系金某家属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被告并未参与调解,不能对抗被告。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受害人金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质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认为受害人家属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属于伪造存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本院(2014)温永民初字第217号案卷中的金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劳动合同的首部书写的用人单位为永嘉县瓯北镇挂彩水泥厂,落款处用人单位加盖瓯北镇兴华透水砖厂公章,原告认为瓯北镇兴华透水砖厂与瓯北镇挂彩水泥厂合并经营,该劳动合同是真实的。被告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均属受害人金某家属事后制作的假证,且二者之间存有矛盾;对工资表,该企业在2013年6月26日已经注销,工资表反映的内容延续至2014年;对劳动合同既约定月薪制,又约定年薪制,这样的约定显然不合理,劳动合同中又约定的“年终奖6000元”,不符合永嘉当地的通常作法,故被害人金某家属提交的证据存在虚假,不能以此认定受害人金某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温永民初字第217号案卷中关于陈贵的谈话笔录和陈华平的谈话笔录。陈贵陈述:自己和金某系同事关系,均在永嘉县瓯北镇兴华透水砖厂同一个班组务工,由班组同老板结算工资,再由组员分配。金某从事浇水、拉砖等事务;老板是陈华平,直接负责人为陈洪表。陈华平陈述:永嘉县瓯北镇兴华透水砖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由自己和陈洪表合办。在2014年经工商部门核准并入永嘉县瓯北正挂彩泥水制品厂,金某在中村的瓯北镇兴华透水砖厂上班,时间有二年半了。金某和陈贵在同一个班组,由班组同厂里结算工资,班组成员再行分配。金某同厂里有签订劳动合同,由陈洪表负责管理;原先没有工资表,金某实际工资比工资表记载的要高一些。对陈贵的谈话笔录和陈华平的谈话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谈话笔录无异议,能够证实受害人金某生前在瓯北镇兴华透水砖厂务工,时间达二年半之久。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其工资计算方式是按件计算而不是按月计算的,同劳动合同记载矛盾;谈话中没有涉及到金某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金某作为扫地浇水的工作人员,其工资的水平过高,不符合实际;结合陈华平“关于工资表,原先是没有的,是后来根据原先的实际制作的”等内容,被告怀疑工资表属事发后伪造。综上,两人的谈话内容部分不真实,不能证明金某在该厂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受害人金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对陈贵的谈话笔录和陈华平的谈话笔录,该证据系本院在审理(2014)温永民初字第217号案件时,经办人员前往受害人金某生前工作地点进行调查取证,分别对受害人金某同班组的同事陈贵和所在企业负责人陈华平进行谈话,二者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受害人金某生前在永嘉县瓯北镇兴华透水砖厂务工,时间达二年半之久。对于工资表、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明显存在多处金某的工资由2千余元涂改为3千余元的痕迹,而其他人员的工资均没有修改,同陈华平关于“工资表,原先是没有的,是后来根据原先的实际制作”的陈述矛盾,故对工资表不予采信;劳动合同虽也存在多处涂改痕迹,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来证明金某没有在该厂工作,结合前述认定的陈贵的谈话笔录和陈华平的谈话笔录,应对劳动合同予以认定,并认定受害人金某生前系永嘉县瓯北镇兴华透水砖厂工人。原告提供的证据1-5、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并均加盖了永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而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393000元,故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即本院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认定受害人金某生前系永嘉县瓯北镇兴华透水砖厂工人,同受害人生前的工友陈贵和老板陈华平的陈述相符,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包括受害人金某生前系永嘉县瓯北镇兴华透水砖厂工人。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个体工商户注销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金某在事发前不是永嘉县瓯北镇兴华透水砖厂工人。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中的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2014年4月11日18时许,万仁财驾驶巩贺年所有的皖S×××××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从永嘉县瓯北往乐清市方向行驶,18时45分许车辆途经104国道1866KM+55M永嘉县三江街道开垟涂村路段时碰撞车辆右前方行人金某,后万仁财驾车逃逸。金某被撞倒后,金长光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又辗压金某,事故导致金某当场死亡。被告万仁财驾车往乐清方向逃逸,开出一段路后又调头返回事故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万仁财向民警投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受害人金某家属经永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4年4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金某家属事故赔偿款393000元,并已履行。2014年4月30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永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万仁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长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7日,受害人金某家属陈华星、陈利杰、陈利琳、金祥伦、陈美扇诉至本院,要求万仁财、巩贺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业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温永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受害人家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59516.50元,万仁财、金长光应承担超过交强险的经济损失639516.50元(859516.50元-220000元)的80%即511613.20元,万仁财承担该80%赔偿责任的70%,即358129.24元。原告金长光应承担受害人金某家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63483.96元(511613.20元×30%+110000元),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扣减5%的金额,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55809.76元(511613.20元×30%×95%+11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仅支付了146392.56元,拒绝支付余款10941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永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金某家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59516.50元及民事责任分担比例,本院应作为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应承担受害人金某家属的民事赔偿金额为263483.96元(639516.50元×80%×30%+110000元),而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393000元,已经超出了上述金额。由于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在超过交强险110000元之外的金额扣减5%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55809.76元(511613.20元×30%×95%+11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理赔款146392.56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需继续支付原告保险金109417.20元。被告主张受害人家属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以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10%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长光保险理赔款109417.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植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