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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与陈好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陈好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张明亮。被告陈好军。原告张明亮诉被告陈好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有事借原告现金4000元,承诺几天就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3、4月份被告陈好军在原告张明亮经营的龙凤大酒店为其子办理酒席,经结算下欠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4000元肆仟元。陈好军”。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的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酒店为其子办理酒席,双方餐饮服务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款40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明亮欠款40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献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吉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