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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9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姚建斌与陈玲芝、赵新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984-1号原告姚建斌,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徐瑜励、潘佳莹,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芝,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赵新民,男,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姚建斌诉被告陈玲芝、赵新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姚建斌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陈玲芝名下越野车予以冻结。案外人余冠军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姚建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陈玲芝名下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户(保全金额限定在14万元);二、冻结案外人余冠军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的产权产籍。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若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