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胜、龚平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龚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胜,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2003年7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龚平,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2015年1月20日因吸毒被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红清,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胜、龚平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胡胜、龚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张某,由被告人胡胜下车以拉拽方式抢得张某佩戴的价值9630元的千足金项链1根;2、同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胡胜、龚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尾随被害人许某,以同样方式抢得许某佩戴的价值8000元的千足金项链1根。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凭证、合格证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胡胜、龚平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胜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胜、龚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龚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盗的两根金项链未经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其价值可以参照目前市场金价230元/克予以认定;2、被告人龚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龚平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龚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胡胜提议,并伙同龚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张某至本区浦沿街道新生村村委后面一无名村道处,由被告人胡胜下车以拉拽方式抢得张某脖子上佩戴的价值9630元的老凤祥牌千足金项链1根。2、同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胡胜提议,并伙同龚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尾随被害人许某至浦沿街道火炬大道与东冠路路口处,以同样方式抢得许某脖子上佩戴的价值8000元的老凤祥牌足金项链1根。综上,两被告人共抢夺2次,被抢夺财物价值共计17630元。被告人胡胜将上述两根被盗金项链销赃后,所得赃款与被告人龚平进行了平分。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胡胜、龚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胜的随身物品中查获赃款人民币1600元,从被告人龚平的随身物品中查获赃款人民币7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本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一区206号对面现场勘查,并提取两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黑色“翎悦”牌无牌号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胜、龚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凭证及合格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胡胜、龚平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胜、龚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应当按照市场金价来认定涉案金项链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销售凭证及合格证能够证实涉案金项链的质地、重量及价值。涉案金项链系经过加工的饰品,仅依据市场金价来认定其价值,与其实际价值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平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两被告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只是分工不同,且对销赃后的赃款平均分配,故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胡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龚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三、暂存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2300元,发还各被害人,并继续责令两被告人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15330元。四、作案工具:黑色“翎悦”牌无牌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