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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与万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负责人:吴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昌荣,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谢成青,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自平,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审被告:潮州市合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丰新。委托代理人:华传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上诉人万昌荣、原审被告周自平、潮州市合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4日,万昌荣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25日12时30分许,周自平驾驶粤UHZ1**小型轿车从潮州出发沿S233线往庵埠方向行驶至红树林家居路段时,适遇万昌荣驾驶粤UEQ1**号二轮摩托车从潮州往汕头方向正常行驶,周自平在靠右变更车道时,与万昌荣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万昌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自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昌荣受伤后被送往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8日出院。本案事故造成万昌荣的经济损失62130.75元,由于粤UHZ1**小型轿车系合众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万昌荣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周自平、合众公司连带赔偿万昌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130.75元。(二)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三)周自平、合众公司、平安财险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周自平答辩称:(一)周自平驾驶的粤UHZ1**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万昌荣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才由周自平承担。(二)事故发生后,周自平已为万昌荣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请求平安财险予以返还。合众公司答辩称:(一)周自平驾驶的粤UHZ1**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万昌荣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才由周自平承担。(二)粤UHZ1**小型轿车的使用人是周自平,合众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已为万昌荣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二)平安财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万昌荣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万昌荣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平安财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2时30分许,周自平驾驶粤UHZ1**小型轿车从广东省潮州市出发沿S233线往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方向行驶至红树林家居路段时,适遇万昌荣驾驶粤UEQ1**号二轮摩托车从潮州市往汕头市方向正常行驶,周自平在靠右变更车道时,万昌荣发现情况来不及采取措施,致二轮摩托车左侧手把与小型轿车右侧车门发生刮擦,造成万昌荣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F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自平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在变更车道时影响到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万昌荣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周自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昌荣无事故责任。万昌荣受伤当天被送往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创伤性血胸;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11肋);3、双肺挫伤;4、脑震荡、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挫伤;6、左侧颧骨骨折、眼眶骨折;7、左肾、膀胱结石;8、双肾囊肿。万昌荣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6994.35元,期间周自平及平安财险分别为其支付医疗费12000元及20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注意通便;2、门诊继续治疗;3、不适时随诊。因与周自平、合众公司、平安财险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万昌荣遂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0日,经万昌荣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万昌荣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等进行评定。同年1月24日,该所出具潮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万昌荣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含康复)费1500元;护理期为45天,伤后前3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间15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30天,建议营养费为600元。另查明:万昌荣系农村居民。粤UHZ1**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合众公司,该车已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周自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昌荣无事故责任。故万昌荣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万昌荣基于法律规定诉请平安财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万昌荣请求赔偿的数额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万昌荣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34天,计为3400元;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62.59元计,护理期前期30天,每天2人护理,计为9755.40元,护理期后期15天,每天1人护理,计为2438.85元;误工费以每天67.48元计,住院34天及至定残前一天共91天,计为6140.68元;医疗费36994.35元;后续医疗(含康复)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年计,每年11669.30元,十级伤残10%,计为233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为120元;鉴定费250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7293.53元,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2494.35元,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完毕),剔除平安财险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2494.35元由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周自平已向万昌荣支付医疗费12000元,故万昌荣在领取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万昌荣的经济损失47293.53元及22494.35元(其中57787.88元直接赔付给万昌荣、12000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周自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350元,由平安财险负担。平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及判决过程,缺乏事实及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万昌荣提供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明确,万昌荣出院诊断为l、双侧创伤性血胸;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11肋)……7、左肾、膀胱结石;8、双肾囊肿。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5.2.2规定: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30一90天,护理l5—20日。一审法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万昌荣进行的护理期等鉴定,鉴定结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二审法院对万昌荣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查明万昌荣为农村居民,且认定误工标准为67.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一审判决护理费标准162.59元/天明显不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万昌荣护理费请求。(三)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康复费的结论,经开庭辩论各方均已认定鉴定结论不合理,万昌荣无医院相关证据证明康复费实际发生,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承担康复费1500元依法无据。(四)根据万昌荣提供的出院病历及疾病证明资料,医院在万昌荣出院时并无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承担营养费600元依法无据。综上所述,1、请二审法院对万昌荣的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驳回万昌荣护理费、康复费及营养费合计l2686.76元的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昌荣承担。万昌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自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万昌荣的护理费、康复费及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万昌荣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万昌荣的护理费的计算,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万昌荣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等进行评定后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万昌荣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护理期为45天,伤后前3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间15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万昌荣受伤后在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以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计算万昌荣的护理费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于万昌荣受伤后护理期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平安财险虽对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原审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无法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所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认定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关于万昌荣的康复费及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可见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均可作为确定医疗费发生的依据,原审法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万昌荣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等进行评定。该所出具潮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万昌荣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后续医疗(含康复)费为1500元;营养期为30天,建议营养费为600元。司法鉴定所根据万昌荣鉴定时伤情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各项费用是符合客观情况的,是依法有据的,故原审法院对万昌荣康复费及营养费的认定是依法有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平安财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慕  成代理审判员 陈  俊  强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奕毅(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