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与王天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胡锴,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亮,男,汉族,系受害人王盈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华菊,女,汉族,系受害人王盈之母。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爱社,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审被告王荣涛,男,汉族。原审被告王俊,男,汉族。原审被告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原审被告赵保曹(又名赵保朝),男,汉族。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天亮、崔华菊及原审被告王荣涛、王俊、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顺运输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5日8时10分,王天亮、崔华菊之女王盈驾驶王天亮所有的鄂FEZ7**“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王楼村4组往古驿街方向行驶,行至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前刘村2组路段,与对向赵保曹驾驶的“风帆”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王盈摔倒的过程中被王俊雇请的司机王荣涛驾驶的鄂F1D5**“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于远顺运输襄阳公司)碰撞,致王盈当场死亡,鄂FEZ7**“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荣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保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王盈于1997年6月14日出生,于2013年7月31日与襄阳誉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王盈在该公司工作,住该公司。王天亮系王盈的父亲,崔华菊系王盈的母亲。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鄂FEZ2**“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值为1335元,王天亮支出鉴定费1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花交通费1000元,王俊已支付赔偿款26000元。原审判决另认定:鄂F1D5**“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赵保曹所有的“风帆”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王天亮、崔华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33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479915元。原审法院认为:王荣涛驾驶王俊所有的挂靠于远顺运输襄阳公司经营的鄂F1D5**“豪泺”牌重新自卸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远顺运输公司襄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F1D5**“豪泺”牌重新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王天亮、崔华菊请求赵保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赵保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其所有的“风帆”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之规定,赵保曹应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王盈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相应减轻王俊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天亮、崔华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王天亮、崔华菊请求王荣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荣涛系王俊雇请的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王天亮、崔华菊请求王俊、远顺运输襄阳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已赔偿了王俊应承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王天亮、崔华菊诉请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天亮、崔华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王俊已垫付的26000元,由其与王天亮、崔华菊另行结算。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远顺运输襄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王天亮、崔华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335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99915元,由赵保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335元(含死亡赔偿金9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款377580元的50%即188790元,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天亮、崔华菊对被告王荣涛、王俊、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天亮、崔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天亮、崔华菊负担800元,王俊负担2300元。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天亮、崔华菊提供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均证明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7340元。另外王天亮、崔华菊提供摩托车损失物价鉴定报告中仅有材料、工时等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的税收发票,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41725元。被上诉人王天亮、崔华菊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荣涛答辩称:本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王俊未答辩。原审被告远顺运输襄阳公司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针对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受害人王盈生前与襄阳誉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在本案中为其出具了工资收入及居住于职工宿舍的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王盈生前居住、生活、工作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因此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二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也能够证实王天亮、崔华菊财产损失的真实性,且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对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不持异议,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主张不承担该项财产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开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