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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瀚,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大学文化程度,阜阳市颍泉区农商银行职工,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被告人陈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到阜阳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陈瀚驾驶皖KU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阳市中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南大道与颍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碰撞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和陈某某,致张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陈瀚弃车逃逸。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瀚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及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张某某亲属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万元、87000元,张某某的亲属及陈某某对陈瀚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进敏、陈某某、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瀚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瀚案发后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王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