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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传清与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清,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初字第4025号原告王传清。委托代理人赵玉岸。被告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中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常唐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勤云,该公司法务。原告王传清与被告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清委托代理人赵玉岸、被告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清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模具部组长,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公告形式给原告降职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对原告进行处罚,是行政管理权的滥用。为此,要求撤销对原告的处罚公告,恢复模具部组长职务。被告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后任模具部组长。2015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公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在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顶撞上级,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决定将原告原组长降职为高级技师。被告仍按原工资待遇支付原告工资。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撤销对原告的处罚公告,恢复模具部组长职务。该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公告、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对其作出降职处分(没有降薪),属被告行政自主权范围,原告要求撤销对原告的处罚公告,恢复模具部组长职务,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传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