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被告张某,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10月30日,原、被告感情破裂,武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武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判决送达后,被告并未按照判决内容按期支付孩子抚养费,而是将女儿带回被告处,多方阻止原告与女儿见面,给孩子带来身体和心里上的伤害,现原告常年生活在乡村,配偶待业在家,还有一个年迈的老母常年有病,原告一人承担现有家庭一切开销,生活局促,被告夫妇居住在县城,经济收入稳定,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2、原告按月支付100元的抚养费,并定期探望女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2003)武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王某抚养;3、张琳鑫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4、武警山西总队医院门诊记录一份及病历记录二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就诊于武警山西总队医院;5、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9日在山西医科大学诊断病情;6、张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女儿张某某出生于2002年7月20日。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相关部门公章,不符合证据的认证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5,该二份证据均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因病就诊,但无法证明原告现在仍因病而无法照顾女儿,且该二份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原告向法庭陈述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也不成立,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2003)武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女张某某(出生于2002年7月20日)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直至女儿成年为止,被告可随时探望。2015年8月7日,原告以其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但其既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无力继续抚养女儿,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女儿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民审 判 员 孙 玮代理审判员 靳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