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第08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武时庆与武海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时庆,武海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第08351号原告武时庆,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娟,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海军,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武时庆与被告武海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凤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时庆及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武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时庆诉称,其与武海军同住夹沟镇“206”国道西侧原永安采石场,与武海军南北邻。1994年5月,其与武海军的父亲武言友(已故)分别出资7000元,合计14000元购买了原永安采石场场部,同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武言友均在其划分的土地上间房屋,并按约定留一米滴水由原告使用,双方也没有争议。2014年7月,因遭受龙卷风,原告的房屋被大风吹倒的树亩砸塌,在重建新房时,原告把一米滴水用土和石子垫高,仍由原告作为房子滴水使用,但被告阻挡原告建房,称原告留有的一米滴水应由被告使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津浦村村委会,夹沟司法所,家沟镇政府调解均无果,又经夹沟镇人民政府,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确权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一米土地属原告使用,现被告仍阻碍原告建房,其行为侵犯原告对其土地的使用权,其你个法院依法排除妨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碍原告建房。被告武海军辩称一米的滴水维持现状并没有妨碍原告建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时庆与被告武海军同住在夹沟镇“206”国道西侧,原永安采石场场部,南北为邻,武时庆在南侧,武海军在北侧。1994年5月,武时庆与武海军的父亲武言友(已故)分别出资7000元,合计14000元购买了原永安采石场场部。同年6月12日,双方为预防纠纷,减少矛盾,坚定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一、买永安采石场房地产计14000.00元,原共同平均出资每人7000元,各无争议;二。现决定分开为两部分南北分,南部分属于武时庆,北半部属于武言友;三、武时庆再找给武言友1000元;四、中介线四间堂屋属于武时庆所有,堂屋后留一米滴水,滴水外均属于武言友;五、今后如为购永安房地产出现纠纷,武时庆、武言友共同负责协商处理;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自觉遵守,不得反悔,并有在场人作证明。协议人:武时庆、武言友,在场人:王玉清、武时标、武钦文,周发明。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在其划分的土地上建房,并按约定留1米的滴水,一直没有任何争议,2014年7月,因遭受龙卷风,武时庆的房屋被大风吹倒的树木砸塌,在拆除旧房重建新房时,武时庆欲把原协议所约定的一滴水圈进其建房范围内使用,遭到武海军家人的反对和制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武言友塑粉的房屋现属于其子武海军使用,现武海军的房屋南墙外侧与武时庆原分的房屋北墙外侧渣石基础以上的石头墙之间的直线距离为1米(渣石基础之间直线距离为0.85米)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身份证,(2015)夹政处字第001号处理决定书,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宿埇政复决(2015)13号,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土地经过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均已生效,受理案件费收取为80元,由被告郭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