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石林与刘九荣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刘九荣,赵保军,赵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954号原告:石林,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九荣,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被告:赵保军,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被告:赵亿,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原告石林与被告刘九荣、赵保军、赵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被告刘九荣、赵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诉称:原告是北京市东城区北新胡同××号×幢一层房屋的产权人,因该房屋年久失修,需要进行翻建。但被告的违章自建房搭借原告房屋的南墙,导致原告房屋无法正常翻建施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北新胡同××号×幢一层房屋南侧的自建房屋拆除,配合原告翻建房屋。被告刘九荣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是被告刘九荣弟弟的房屋,原告买房之前自建房就存在了。被告刘九荣表示自己无房居住,不同意拆除自建房,原告应当向被告刘九荣赔钱,被告刘九荣自行翻建。被告赵保军辩称,被告赵保军已经和被告刘九荣离婚了,房屋是被告刘九荣的房屋,自己管不了被告刘九荣的事,自己无房居住,对涉案自建也不主张权利。被告赵亿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北京市东城区北新胡同××号×幢一层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3月4日取得的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刘九荣、赵保军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亿系二人之子。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九荣与被告赵保军离婚。经本院现场勘察,原告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新胡同××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在该房屋与该院内西房中间,系本案诉争的自建房。该自建房系借原告房屋的南墙搭建而成。现原告已将房屋拆掉,南墙因被告自建房原因,未能拆除。被告刘九荣在涉案自建房屋内居住,被告赵保军称与被告刘九荣离婚后,因被告刘九荣身体残疾,自己在此居住只是为了照顾刘九荣。二人称其子赵亿在外地上学,不常回来居住。庭审中,被告刘九荣称涉案的房屋原系被告弟弟的房屋,自建房在原告购买之前就建了20多年了。原告称涉案房屋是被告弟弟卖给案外人后,自己又从案外人手中购买的,但认可涉案自建房在购买之前就存在。经到涉案房屋所在地居委会了解,被告刘九荣与被告赵保军二人均无工作、被告刘九荣身体残疾,生活困难,原告对此情况认可。经询,原告能否提供其他房屋供被告暂住,原告表示不同意提供。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工作笔录、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自建房屋系借原告房屋的墙体所建,现原告欲对其房屋进行翻建,被告的自建房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翻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根据本院现场勘查及调查了解的情况,三被告所居住的自建房屋在原告购买其房屋之前确实已经建成,三被告在此长期居住。且目前被告生活确实困难,也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故本院暂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相关部门尽快协调解决被告的住房问题,之后本院再行处理被告自建房的相关事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石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