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卓某甲与林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某甲,林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卓某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彬,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公司职员。上诉人卓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于9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卓某甲父亲卓某乙与林某原为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卓某甲。2013年8月12日卓某乙与林某经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确认婚生儿子卓某甲由卓某乙抚养至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由卓某乙自愿负担。卓某甲父母离婚后,卓某甲随其父亲卓某乙共同生活。另查明,林某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当前参保状态为正常参保,当前参保单位为宁波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2015年5月起月缴费基数为2688元。卓某甲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法院,以要求林某承担卓某甲的抚养义务为由,请求判令:1.林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卓某甲年满18周岁),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每年支付一次,在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2.林某承担卓某甲一半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具体按实际发生金额由卓某甲在向林某出示相关票据后3日内支付。林某在原审中辩称:1.卓某甲父亲与其离婚时其系净身出户,所以卓某甲父亲才同意自愿负担卓某甲的抚养费;2.其工作和收入不稳定,现已重新组织家庭,且已怀孕,还需赡养父母,经济负担较重,而卓某甲父亲经济条件较好;3.抚养费包含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卓某甲处在义务教育阶段,读书费用不高,生活成本较之前并未增加。综上,其作为母亲愿意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但鉴于目前经济条件,其无力承担过高的抚养费,且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只能为按月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首先,虽然卓某甲父亲卓某乙与林某离婚后,约定卓某甲由卓某乙负责抚养教育至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由卓某乙自愿负担,但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卓某甲要求林某支付抚养费,林某也愿意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同时,因卓某甲父亲与林某离婚才两年时间,卓某甲又尚系接受义务教育的孩子,因而卓某甲的生活成本与两年前相比并无显著增加。故原审根据林某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酌情定为每月800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原审作如下判决:一、林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卓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卓某甲年满18周岁止。2015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自2016年起每年抚养费9600元限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卓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林某负担。宣判后,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卓某甲父亲与林某离婚时,卓某甲尚系幼儿,且生活在奉化农村,现卓某甲已生活在鄞州中心区,且进入小学读书,各项成本激增。故原审认定卓某甲的生活成本与两年前无显著增加错误。2.原判确定的抚养费应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有误。抚养费是父母对孩子生活的保障,是对未来生活的预先估计的保障性行为,故抚养费应在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卓某甲全部一审诉请。林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卓某甲提供宁波市鄞州区普林仕敦教育培训学校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卓某甲在接受教育上产生费用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卓某甲父亲卓某乙与林某离婚时,经法院调解确认卓某甲由卓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卓某乙负担。但林某作为母亲仍应履行抚养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审虑及林某的收入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卓某甲的实际需要,酌情判令由林某每月支付卓某甲抚养费8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4行“700元”应为“800”元之误,本院予以纠正。而原审确定林某应支付的抚养费应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亦考虑到了林某的负担能力及林某另有孩子需抚养的现实。综上,卓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卓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