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XX与吴凤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凤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XX。被告:吴凤银。委托代理人:任迎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双喜。一般代理。原告XX与被告吴凤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岂延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吴凤银的委托代理人宋双喜、任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我和被告是业务关系,被告生产线材,我拉他线材销往各县五金店及建筑工地。每次拉货时都不带票价格付货款。可是在2010年9月28日一工地需要发票,当时我就让被告给开一万元发票,他说你要发票得交税款,因为我得走账上税,于是我就付给了他10000元现金并给我打了收条。被告吴凤银主张2010年9月28日为我代开的四张增值税发票中,其中只有两张即迁安市鑫祥商贸有限公司、滦县鑫禄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我以前让被告吴凤银代开的,而且这两张发票的票款已经付清,其余两张发票即迁安市联顺铸造厂、迁安市德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不是我让其代开的。我儿媳梁丽丽签字的发货单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吴凤银应当在鑫祥、鑫禄两公司发票之外再给我开发票,但后来因多方面原因至今也没把发票开给我,收我的10000元票款也没有退给我。经多次催要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票款10000元,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吴凤银辩称,首先,被告主体不适格。2010年9月28日,被告吴凤银在滦县宏联线材有限公司工作,其代收原告XX票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其单位宏联线材有限公司承担。其次,被告吴凤银及其工作单位宏联线材有限公司并不拖欠原告XX的票款。2010年9月28日,XX要求宏联线材为其开具发票,因当时宏联线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不在,暂由公司业务人员吴凤银代收,因在之前经常发生类似事情,所以原告XX也认可后代开。当原告XX走后,公司财务人员回到公司,被告吴凤银将XX要求代开发票的事宜告知了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在当天按照XX的要求开据了四张发票。购货单位分别为迁安市鑫祥商贸有限公司、滦县鑫禄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联顺铸造厂、迁安市德安商贸有限公司,总共吨数50.61吨。在以后的往来中,于2010年11月10日,XX再次购货的发货通知单中,已注明票款清一万元,有其儿媳梁丽丽的签字。被告及其单位宏联线材有限公司不欠原告XX的票款。即便被告吴凤银收钱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失效。鉴于以上理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凤银在滦县宏联线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XX与滦县宏联线材有限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9月28日,在滦县宏联线材有限公司吴凤银的办公室,原告XX要求被告吴凤银为其代开增值税发票,并给付被告吴凤银10000元票款,被告吴凤银当即为原告XX打下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XX票款壹万元整,经手人:吴凤银。2010年9月28日”。2010年9月28日,滦县宏联线材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购货单位为迁安市鑫祥商贸有限公司、滦县鑫禄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原告XX已收到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供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发货通知单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吴凤银所在单位滦县宏联线材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原告XX购货后要求该单位提供增值税发票,该单位依原告的请求出具增值税发票亦属买卖合同成立后的附随义务。2010年9月28日,原告XX在滦县宏联线材有限公司吴凤银办公室内,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工作场所将一万元票款交付滦县宏联线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凤银,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吴凤银作为业务工作人员,其本人不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体资格,其所在单位滦县宏联线材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单位已于原告XX交款当日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且原告已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应视为买卖双方的主体为原告XX与滦县宏联线材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吴凤银个人。被告吴凤银收款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原告XX如因买卖合同业务及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等问题产生纠纷,应向滦县宏联线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其工作人员吴凤银个人主张权利。原告XX要求被告吴凤银返还票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岂延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福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