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小明“小某”,男,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李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李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通过拍卖的形式购买到罗平县鲁布革乡大坡村委会芭蕉箐村当地一片国营林场,后因修通运输木材道路问题与当地农户发生纠纷。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商量后,由兰某某邀约他人前往芭蕉箐村找丁某某等人论理,后被告人李某也邀约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一同前往,当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李某、刘某某及其被邀约的人到罗平县鲁布革乡大坡村委会大凹子村杨某某家门口用木棒、刀具等工具无理将丁某某甲、丁某某致伤,打砸丁某某的一辆轿车。经鉴定,丁某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丁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轿车修复损失费为48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李某、刘某某组织、邀约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的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四被告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情形,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互为主从。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融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人民陪审员 张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