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疆奇宏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宏武、陆国际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奇宏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69862-8),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王宏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88384-8),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潘竞,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宏武,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新疆奇宏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审被告:陆国际,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新疆奇宏矿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奇宏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宏武、陆国际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新疆奇宏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新疆奇宏矿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王宏武、陆国际的经常居住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此案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及的《短期借款协议》第十条约定“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的乙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462号广场联合大厦14层,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区域范围。且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约定。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奇宏矿业有限公司以其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春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奕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