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信丰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注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信丰县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信行初字第10号原告康某某,男,家住信丰县嘉定镇。委托代理人何伟群、张睿康,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曾山,局长。委托代理人钟兴键,该局房屋产权登记所副所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康某某不服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注销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6月8日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起诉状,本院于同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补充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伟群、张睿康,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的副局长陈海平及委托代理人钟兴键、廖万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03年至2004年期间,其依法在嘉定镇花芫村河坝外果园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号分别为11915、11916、12588、12589、12706、12708。2015年2月28日,被告作出信房字(2015)5号文件,决定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6栋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予以注销。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原告合法取得并所有,在房屋未灭失及原告未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无权注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下发的信房字[2015]5号《关于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注销的通知》。经审理查明,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2月28日向该局产权管理登记所下发信房字[2015]5号《关于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注销的通知》,决定按程序对本案所涉康某某的6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证号分别为:00011915、00011916、00012588、00012589、00012706、00012708)予以注销;同年3月23日,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发出上述6栋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注销公告;同年5月4日作出编号分别为2015014、2015015、2015016、2015017、2015018、2015019《注销登记决定书》,注销原告康某某位于信丰县嘉定镇花芫村河坝外(花园湾)的11915、11916、12588、12589、12706、12708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下发的信房字[2015]5号《关于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注销的通知》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向相对人送达。被告在下发该通知后,向原告康某某送达了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六份《注销登记决定书》,故,该通知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要求撤销信房字[2015]5号《关于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注销的通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忠媚审判员 陈财云审判员 叶艳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花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