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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林雪芳与张兴团,清远市清新区明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芳,张兴团,清远市清新区明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林雪芳,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6920。被告:张兴团,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5331。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明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文国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许洪兵,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翔。原告林雪芳诉被告张兴团、清远市清新区明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芳;被告张兴团;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鑫公司、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芳诉称:2015年4月22日6时50分,禤善富驾驶粤R×××××号小车沿附城大道往清新方向行驶,行至清远市东岗金谷酒店路口路段在等待绿灯放行时,遭张兴团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撞击,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1、施救费320元;2、车辆维修费24396元;3、因车辆受损而乘坐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320元、车辆维修费24396元、交通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承认施救费、维修费已得到赔偿,故其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被告张兴团辩称:粤R×××××号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辩称:被告张兴团驾驶的粤R×××××号车只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答辩人已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了损失2000元。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也不应由答辩人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粤R×××××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未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6月20日00:00:00至2015年6月20日00:00:00。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若上述证件过期,或存在超载情形,答辩人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粤R×××××号车的钢印车架号,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诉求粤R×××××修理费,我司已经赔付。详见赔付明细;2、原告诉求车辆施救费,答辩人仅承担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3、原告诉求间接损失(交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点和第十条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第九条第一点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明鑫公司无提供答辩意见以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6时50分,被告张兴团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附城大道往清新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岗金谷酒店路口路段,追尾碰撞前方等候绿灯放行由阮卫霞驾驶搭载沈其悦的电动自行车、文德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禤善富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林雪芳),造成阮卫霞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文德东、沈其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8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团疲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阮卫霞、文德东、禤善富、沈其悦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张兴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卫霞、文德东、禤善富、沈其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粤R×××××号车被送入清远市南菱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1个多月后,车辆维修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明鑫公司尽快向维修单位支付维修费用以便原告尽早提车使用。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明鑫公司始终未支付相关维修费。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自行支付了24396元维修费并将粤R×××××号车提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施救费320元、维修费24396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在粤R×××××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了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在粤R×××××号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林雪芳赔偿了22716元的财产损失。另查明,张兴团驾驶的粤R×××××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称该费用系其车辆受损维修期间产生的乘坐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多张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原告认为其所有的粤R×××××号车受损维修期间,其需打车上下班及接送女儿上学放学,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清远××××区太和镇,上班地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街道辖区,其女儿在清远市华侨中学上学,因此,其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是真实存在的。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答辩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意见,该公司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在该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十条载明:“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对于该免责条款,该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醒注意并进行了充分解释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兴团疲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阮卫霞、文德东、禤善富、沈其悦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张兴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禤善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兴团按照其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兴团为明鑫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兴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明鑫公司负担。此外,由于事故发生前,粤R×××××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在粤R×××××号车所投保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粤R×××××号车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提出了依据其保险条款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意见,但是该公司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提请被保险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进行相应的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明鑫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实际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而导致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其提供有交通费发票,且综合考虑原告上下班地点的路程、接送女儿上学放学的路程以及未能实际使用受损车辆的时间,原告主张3000元的交通费并不算过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财产损失,而粤R×××××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由已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赔偿完毕,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3000元交通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故被告明鑫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雪芳赔偿交通费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林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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