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与杨某、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杨某,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798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乙,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农民。被告宋某,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王文龙(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杨某、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订立了婚约关系,订婚时,被告向原告家索要彩礼款现金66000元,另有礼品折价6000余元,现原、被告双方分手,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付原告彩礼款。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部分用于购置结婚所需的物品,部分用于筹办婚事所需的开支。2、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订婚已有7个月,且婚期将至,被告投入了极大的人力、财力与精力,原告毫无理由肆意毁约,致使被告承受相当大的损失,且原告给付彩礼款时间已超过6个月。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酌情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8月28日代理人对孙新建、何福金、司某调查笔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司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按照风俗送给女方彩礼款66000元,是为了结婚为目的而送的彩礼款,而现原、被告没有达到结婚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送的彩礼66000元。2、孙某乙残疾证一份。以此证明,孙某乙是残疾人,家庭比较困难,由于送的彩礼数额较大,加重了其生活困难。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66000元。但认为被告是以结婚为目的收取的彩礼款,没有结婚,其原因是原告单方违约,根据民间风俗,因原告单方违约被告不应返还彩礼。残疾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如果原告家庭确实困难,应当出具所在村集体及民政机关出具的困难证明。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依照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彩礼款66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孙某乙肢体残疾,不能证明其家庭因彩礼造成生活困难,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66000元,双方订立婚约关系,并确定婚期为2015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孙某甲于2015年8月份提出退婚。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以原告单方悔婚,不予返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经媒人传给被告彩礼款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但考虑双方已按照农村风俗确定了婚期,原告悔婚给被告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彩礼款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秋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