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雄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科宝绝缘制品有限公司、韩桂生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雄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科宝绝缘制品有限公司,韩桂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广州市雄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何湛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德洪,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科宝绝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韩桂生。被告:韩桂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广州市雄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美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科宝绝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宝公司)、韩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科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应诉。被告韩桂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美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我公司共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58631元。2013年5月28日我公司开具上述货款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收取货物和发票后,拒不向我公司支付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我公司开具金额为58631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2014年4月16日,被告再次向我公司开具金额为58631元的支票,但同样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导致了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5863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科宝公司、韩桂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雄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科宝公司、韩桂生支付货款58631元,为此提供了发票、支票、退票理由书、商事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中,号码102××××7799的支票显示:出票人为科宝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收款人为雄美公司,金额为58631元,用途为货款。2014年1月3日,雄美公司持该支票要求银行承兑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号码为1020443043107253的支票显示:出票人为科宝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收款人为雄美公司,金额为58631元,用途为货款。2014年4月25日,雄美公司持该支票要求银行承兑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退票理由书载明:持票人名称:雄美公司,你单位提交的下列票据已被付款人(银行)退回,特此证明。票据号码:43107253,出票人名称:科宝公司,出票人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票据处理中心。票据金额:58631元,退票日期2014年4月25日,退票理由: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庭审中,雄美公司称其公司在2012年2月份至2013年1月份陆续向科宝公司供应塑胶半成品原料等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科宝公司通过电话方式订货,再由其公司将货物送至科宝公司的住所地;其公司共向科宝公司供应了两、三批货,因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月结,故其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仍继续向科宝公司供应货物;因科宝公司一直未付货款,其公司曾以电话及上门方式向科宝公司催收,科宝公司仅开具了两张空头支票;因为科宝公司要求先开具发票后付款,故其公司在2013年5月开具了案涉货物的发票。庭审中���雄美公司表示因科宝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故韩桂生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科宝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韩桂生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本院认为:科宝公司欠付雄美公司货款58631元的事实,有发票、支票、退票理由书、商事登记信息以及雄美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各项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且科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雄美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科宝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于雄美公司主张科宝公司欠付货款58631的事实予以确认。雄美公司起诉要求科宝公司支付货款586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8631元为计��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雄美公司要求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桂生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科宝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韩桂生作为科宝公司的股东,理应对科宝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韩桂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不利后果。因此,韩桂生应当对科宝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科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被告韩桂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传票,���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科宝绝缘制品有限公司、韩桂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雄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6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63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雄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科宝绝缘制品有限公司、韩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人民陪审员 郑慧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妹杨子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