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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冷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被告赵某,女,1991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栗彩涛,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之后于2013年办理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冷某甲,2010年11月10日出生,次女冷某乙,2013年7月1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较大,以至于双方常因生活小事生气吵架、打架。前些年,我为了孩子,为了家对被告百般宽容忍让,但被告并没有被我的宽容所打动,依然我行我素。被告疑心过重,时常在家里对原告无故找事,我的精神和身心均承受着方方面面的压力和痛苦。2014年11月份因吵架我离开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且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归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4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亦是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我们2009年国庆节典礼,2013年10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深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支付我补偿金10万元,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共有院落及小轿车予以平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浚县卫溪街道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生二胎女孩冷某乙,户口未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行驶证。证明原、被告共有轿车一辆。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哥已分家,分家后建有房屋一处。原告对被告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已于今年正月卖了,并已过户,当时被告不让人家开车,此事还经过派出所协调后,车让人家开走了。对被告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主张的房产是原告父母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被告当庭陈述自己不知道是把车卖了,对卖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的第2份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国庆节举行典礼仪后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两个。2013年10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夏天,原、被告因故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未产生较大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从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考虑,以暂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冷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素芳 关注公众号“”